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43號聲請人 李萬宗 (即 李楊佩華 之承受訴訟人兼 李智君 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僅引用法條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9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而為再審判決所不採,顯屬同一原因事實,於法不合而駁回。然駁回理由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訴願法規定均有未合,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命訴願機關為實體審究後另為適法決定是否合法等實體事項為爭議,而指摘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而對於以「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敍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