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2年10月18日102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被告蔡義雄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施用本案毒品之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應係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誤,詳如後述),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相較之下,均屬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且為累犯,原審判決在不具減輕刑度事由之下,竟量處相同於前案之刑度,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實質上加重其刑,有違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且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無根絕毒害之決心,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然於主文欄卻僅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因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參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依個案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二)又被告先前於94年間雖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迄至本件案發時為止,其間並無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訴意旨誤將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誤為「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顯有違誤之處,且法院為判決量刑時係因個案情節不同,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為酌定,其後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並不盡然應高於前案;再者,即便認被告未有戒除毒癮之心,其所需者應係戒癮治療,令其入監服刑而長期隔離於社會,自難期治癒其毒癮而達到預防犯罪之功能;況且,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予入監執行,此為刑罰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定,倘檢察官認被告確有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自可逕予發監執行,而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準此,則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量刑作形式上比較,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與前案判決量刑時之個案情節相較,有何實質上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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