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南下27公路處公司總站桃園機場○○○區○○○○道芳遺失之SONYERICSSONH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1支,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目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本件被害人甲○○於公車上遺失之SONYERICSSONH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6,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是被告乘機取走該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再衡以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