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因缺氧性病變,心智嚴重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前往台北縣同仁醫院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醫師 劉宜釗 前訊問相對人丙○○,相對人丙○○對於呼叫其姓名及問話均無反應,有台北地院99年5月2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醫師劉宜釗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林員於98年8月9日因不明原因致意識昏迷,到醫院時已無心跳和呼吸,經急救後因持續意識不清與呼吸功能不佳,以氣管切管連接呼吸器維持呼吸,因腦部損傷有明顯的腦部功能退化情形,至今生活功能顯著退化,日常失活完全需他人照顧。檢查身體及精神狀態,其意識狀態不清醒,無自發性語言,對言語叫喚、痛覺刺激無言語反應,也無情感之表達或以肢體語言作任何回應。其臨床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與末期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執行處理自己事務,符合禁治產宣告之條件等語,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發生車禍給予聲請人莫大打擊,情緒低落許久,至今仍無法完全平復,可見其親子感情深厚。聲請人願意願意擔任監護人,其他親屬並無意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並無不當。案父乙○○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與相對人屬直系血親,具有擔任意願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社助字第0990125839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乙○○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3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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