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燕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被告 陳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6月
1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於98年7月7日長子出生前不久,至從事傢俱業務之優琦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優琦公司),而被告甲○○早於被告乙○○至優琦公司工作,被告乙○○與被告甲○○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且座位相近,而於任職之初,即曾與被告甲○○聊及家庭、小孩,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00年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又產下一女,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因工作互動而生情愫,乃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單一犯意,自102年
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莉亞汽車旅館」等處,以約每週1次之頻率,接續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嗣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前某日,為檢修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而發現被告甲○○曾於104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渠等兩人於車上有明顯性暗示之曖眛對話,遂先後於104年8月10日、11日在電話中質問被告乙○○,被告乙○○坦承上情,復於104年8月14、15日發送簡訊至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摘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亦默認,告訴人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