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釣竿1支(含捲線器),亦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陳宥澂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假餌1個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釣竿1支(含捲線器),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告簡嘉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興船渠處,見停泊於該處之全瀚壹號,因深夜無人看管,竟徒手行竊陳宥澂置於船舶左弦之釣竿1支(含捲線器及假餌),得手後離去。嗣陳宥澂發覺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澂訴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嘉緯於警詢之供述。證明有拿取前述釣竿之事實,辯稱誤以為該釣竿為其所有而誤拿云云。2告訴人陳宥澂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結證)。證明其所有釣竿放於船舶左弦,上有以竹竿遮掩,又船舶距離碼頭間另有他船,被告簡嘉緯係行經中間船舶到全瀚壹號,撥開遮掩用竹竿後,竊取放於竹竿下釣竿等事實。3高雄港務警察總務機動中隊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簡嘉緯有竊取告訴人陳宥澂上述釣竿之事實,惟警方查獲時,釣竿上假餌已經不存在等事實。4高雄市旗津區中興船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證明被告簡嘉緯有於前述時地,進入全瀚壹號行竊之事實。5證人 蕭誌騏 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證明證人蕭誌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4月8日時,有出租予被告簡嘉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贊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