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西向東路側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同向左後方之 張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為閃避甲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偏,致乙車碰撞同向左側由 張淑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張淑慧人車往左跌倒,再遭同向後方 吳春茂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張淑慧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證人張哲瑋於警偵詢、證人吳春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4、17-24頁、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3、37-48、57-64、71頁;偵卷第47頁),是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3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張哲瑋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路邊駛出後,即往左邊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情事,業據證人張哲瑋於警偵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頁),足見張哲瑋行向左偏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往左跌倒,再遭同向後方車輛碰撞受傷,張哲瑋亦有前開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而此亦經張哲瑋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惠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哲瑋: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吳春茂:無肇事因素;張淑慧: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91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27頁),是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證人張哲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已有過失,已如前述;至於張哲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如前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事宜,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院卷一第53頁),復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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