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為妨害兵役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不構成累犯),並非竊盜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見他人車輛內鑰匙未拔取而起意竊取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車輛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回收場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中風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