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127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宋佩頤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21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赫索視覺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1,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