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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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賀麟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購毒者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對話翻拍照片等書物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揭罪嫌嫌疑重大。再衡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證人 王鈺翔王昱傑 均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曾對其等稱案情部分說好要如何陳述之情事,因認被告非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更有事實勾串本案之共犯或證人。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並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販賣次數及對象均非少而情節並非輕微等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末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所陳之健康狀態及其他情事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行為時尚屬少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說是否有東西寄到康樂橋附近的統一超商要去拿,我說沒有,我都那麼久沒回來,怎麼會寄東西到那邊。被告回說兄弟,怎麼那麼沒有默契,又刻意強調說沒有要和我碰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那時要這麼說等語,且證人王鈺翔、王昱傑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對其等施壓說本案案情要如何陳述之情節,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本案所涉販賣對象超過5人、罪數多達40次,所涉罪嫌之罪質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健康狀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第437至441頁,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被告所陳之健康狀態及其他情事猶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被告固稱希望能夠准予家屬寄菜,因其具急性痛風且入所後體重下降甚多,而看守所餐食為 高普林 等語;辯護人並稱監所餐飲不可能個別作不同的餐食等語。但經本院電詢承辦人員之結果,其覆以:如有醫生建議或身體因素如過敏、年紀大等,我們會調整飲食內容。我會再跟被告房舍主管確認情形,如有必要會進行調整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綜合上揭情節並本院電詢之結果,本院仍維持命被告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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