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偉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永興路與永樂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胡宸誌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永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詎黃志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規定;胡宸誌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且甲乙兩車交岔方向直行行駛,乙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為左方車,甲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為右方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黃志偉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超速行駛,胡宸誌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致雙方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胡宸誌因顱腦損傷、胸部鈍力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黃志偉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楊捷博 於警詢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紙。
(四)事故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七)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相驗民眾死亡案屍體照片16張。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610369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2月5日彰鑑字第1080285904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次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機械處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違反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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