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亞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亞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當庭訊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月6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112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均係竊盜犯行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