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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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聲請人 楊榮坤 非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相對人 盧妍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對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形式審查本票要件是否具備。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2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嗣改寫為「111」年5月6日,然相對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發票日為110年5月6日負票據責任。又本件附表之本票分別記載「於有薪資領時扣還給公司」等字樣,惟依前開規定,該項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仍屬有效票據,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11年4月8日46,088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002110年5月6日111,7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003111年6月7日69,51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004111年7月11日147,528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005111年8月8日37,505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006111年10月20日57,347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007111年11月10日39,338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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