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3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貳公克)、藍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4年度偵字第33816號被告沙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半(驗餘淨重0.46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單獨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
382公克)、藍色錠劑碎塊1袋(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0.123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MDMA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第5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