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2號、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3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5公克,驗餘淨重0.13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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