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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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程懷德
譚偉明 洪宗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徐欣怡 被告 何俊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育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罷免原告洪宗男第十二屆理事長職務及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十二屆理事長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確認被告何俊彥與被告臺北市教師會間之第12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審理中追加洪宗男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之決議,及同日所作成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均不成立。2.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105年4月22日所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及105年5月5日所作成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均不成立。(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系爭第1次會議所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及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均無效。2.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所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之決議,及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所作成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均無效(本院卷二第212-21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原告洪宗男,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宗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欣怡,且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程懷德、譚偉明及被告何俊彥均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第12屆理事,原告洪宗男則為理事長。因訴外人 余年華
105年1月29日強行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罷免原告洪宗男之理事長職務,另選任被告何俊彥為新任理事長;惟余年華並不具備召開罷免會議之權限,故罷免之決議不成立,原告洪宗男仍為理事長;且如欲改選理事長,仍應由原告洪宗男召開會議,時任副理事長之余年華並無召集權限,是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理事長之決議亦不成立。嗣訴外人 徐瑞婷 等人另於105年4月22日召開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惟徐瑞婷於105年3月28日提出罷免案時,被告何俊彥偽以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理事長自居,此屬提出對象錯誤,且罷免書遭訴外人 黃志宏 以其所侵佔之印信違法收受,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又主管機關指定訴外人 賴和隆 為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同法第51條之規定。而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聲請書未合法送達原告洪宗男,並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會通知,均與送達之規定不符。另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並未當場宣讀罷免聲請書,違反人團選罷法第53條之規定。況被告何俊彥、訴外人 楊益風洪慧伶吳明哲徐源凱陳怡潔徐偉益 、余年華、徐瑞婷、 塗紫吟 、劉松筠、 張文昌歐思賢阮鳳臨陳維亨 等15人(下稱系爭15名理事)因連續未出席由原告洪宗男於105年3月11日、4月8日召開之理事會,依被告臺北市教室會之章程第19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1條之規定視同辭職,就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無投票權,故上開瑕疵均使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至被告何俊彥雖於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選任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理事長,然因開會通知係以電子郵件送達與會人員,亦使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洪宗男既未經合法罷免,被告何俊彥亦未經合法選任,然被告何俊彥竟以理事長自居,致被告2人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正常會務運作及原告洪宗男行使職務之困難,被告何俊彥另違法解除原告程懷德政策宣傳部之幹部職務,亦違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取消原告譚偉明之會籍,造成原告3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系爭第
1次會議所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及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均不成立。②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所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及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所作成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均不成立。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系爭第1次會議所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及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均無效。②確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所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及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所作成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余年華經主管機關指定為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且為具備召集改選理事長會議之副理事長,是系爭第1次會議自屬合法召集,且所為之決議均有效成立。又徐瑞婷提出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聲請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辦公室地址,無論係向何人提出、由何人收受,均無礙其已向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提出之事實;而賴和隆經主管機關指定為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召集人,自有合法召集權限;且被告並非僅以電子郵件,而另有以掛號方式將罷免聲請書及開會通知合法送達予原告洪宗男及其他理事;縱被告於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時未依人團選罷法第53條當場確實宣讀,惟此微小瑕疵並不足以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況原告洪宗男於105年3月11日、4月8日召開之理事會均未成會,則系爭15名董事自未因缺席會議而視同辭職。至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被告均合法召集、送達開會通知及決議,非如被告所稱僅以電子郵件送達開會通知,自無使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
104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
(二)系爭第1次會議由余年華召開,並於會中決議罷免原告洪宗男之理事長職位,並決議選任被告何俊彥為新任理事長。
(三)徐瑞婷於105年3月28日再次提案罷免被告洪宗男,經主管機關指定賴和隆為召集人,於105年4月22日召開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決議罷免原告洪宗男之理事長職位。
(四)被告何俊彥於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選任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理事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時,始得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2.經查:原告洪宗男原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理事長,倘其未經合法罷免,被告何俊彥亦不得合法改選為新任理事長,則其後被告何俊彥召開解除原告譚偉明會籍之代表大會即可能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改選第13屆理事長之會議原應由原告洪宗男擔任召集人,現由被告何俊彥召開,可能致其決議及選任產生瑕疵,堪認原告洪宗男、譚偉明確有私法上地位不明確之情形,且得以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渠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3.至原告程懷德雖經解除政策宣傳部之幹部職務,惟此幹部職務係由理事長選任,具有理事長幕僚之性質,是其幹部任期至第12屆理事長卸任為止;而第12屆理事長任期已於
106年6月11日屆至,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並於106年5月25日進行理事長改選(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程懷德原本之幹部任期亦應於106年6月11日屆期,其遭解任之幹部職務即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之狀態已成為過去之事實,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之訴去除之,則原告程懷德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應予以駁回。
(二)系爭第1次會議之決議效力:
1.次按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又本會設理事長1人及副理事長4人。理事長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主席。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時,由副理事長互推1人代理執行,人團選罷法第51條、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章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同理,就攸關公司是否合法成立之發起人會議,其有無召集?或合法召集,並通過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於發起人與公司間有爭執時,發起人以該決議不存在(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理事會成員為罷免原告洪宗男之理事長職位,曾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社會局指定罷免會議之召集人,而臺北市社會局固於105年1月20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530625900號函指定余年華為罷免會議之召集人(本院卷一第139頁)。惟因兩造間就罷免相關程序有爭議,故臺北市社會局另於105年1月28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531504700號函稱:至罷免會議召集人之指定,考量前開情事變更疑義,為杜爭議,本局將俟相關疑義釐清後,適時再予指定或另行指定合適之第3人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8-1頁)。可知臺北市社會局先行指定余年華為罷免會議召集人,嗣因兩造間就罷免程序有爭議而撤銷其指定余年華為罷免會議召集人之意思表示,則余年華於105年1月2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時,應無罷免會議之召集權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第1次會議所作成之罷免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應屬決議不成立。故原告洪宗男於系爭第1次會議未經合法罷免,仍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
3.又原告洪宗男既仍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理事長,依上開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章程第14條之規定,其仍得執行任務,自無由副理事長互推1人代理執行之必要,亦不得重新選舉新任理事長,則余年華於此情形並不具備召開選舉會議之權限。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第1次會議選舉被告何俊彥為新任理事長之決議,亦因余年華不具有召集權限,而使選舉被告何俊彥之決議不成立。
(三)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決議效力:
1.另按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團選罷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徐瑞婷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罷免聲請書時,兩造就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理事長為何人有爭議,縱彼時係由被告何俊彥代為執行理事長職務,然因徐瑞婷提出之對象本即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而非被告何俊彥,自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職位有爭議而影響徐瑞婷提出之效力。況嗣後處理罷免相關程序,即向主管機關聲請指定召集權人、寄送開會通知、被指定人依法召開第2次罷免會議等事宜,均非單被告何俊彥為之,而係由被告臺北市教師會內部其他成員執行,且均與法令規定相符,自難認徐瑞婷提出罷免聲請書有何提出對象錯誤之情形。又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是徐瑞婷向其提出罷免聲請書本須由自然人代為收受;而不論係由何人代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收受罷免聲請書,徐瑞婷提出之罷免聲請書係對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產生法律上效力,該代收之人之「收受」僅屬事實上行為,其法律上地位僅為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使者;縱黃志宏彼時確已遭原告洪宗男解任,亦不生罷免聲請書未經被告臺北市教師會合法收受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敘明何以「提出對象錯誤」及「收受之人不具理事成員資格」係使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則其主張:徐瑞婷向「被告何俊彥偽以理事長自居之臺北市教師會」提出,為提出對象錯誤,且罷免書遭「已遭解任但仍偽稱為臺北市教師會總幹事」之黃志宏以其所侵佔之印信收受,為未經合法收受,皆違反人團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2.再按人團選罷法第51條針對罷免理事長之規定為:「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是罷免對象為理事長時,人民團體之成員應聲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為罷免會議之召集人。經查:徐瑞婷提出罷免原告洪宗男之聲請後,被告臺北市教師會即向主管機關聲請指定會議召集人,並經臺北市社會局於105年4月11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53572720
0號函指定賴和隆為召集人(本院卷一第146頁),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是臺北市社會局就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召集人之指定,經核與人團選罷法第51條之規定相符。原告雖主張:依人團選罷法第51條被告應先要求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罷免會議未果,始得請求主管機關指定云云。惟細繹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將聲請主管機關指定會議召集人之情形分為「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及「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而本件係屬於後者即理事長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本人,是臺北市社會局逕行指定賴和隆為召集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係曲解法條之規定,且與法條之文義解釋不符,尚難謂可採。
3.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將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通知書送達至原告洪宗男之
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街○○號0樓(下稱戶籍址)及其留存於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下稱聯絡址),分別經社區管理員及原告洪宗男之父親即訴外人 洪志正 代為簽收等情,有原告洪宗男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第11屆理監事通訊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6年3月29日重郵字第1060000282號函、臺北郵局106年3月29日北遞字第10600010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318頁,卷二第41-42頁),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洪宗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告洪宗男雖稱:其於101年9月即搬入新北市○○區○
○○道(下稱新北大道址)居住,上開戶籍址係由其父母親所居住,聯絡址則由其岳母所居住,故其並未實際收受罷免通知書云云。惟原告就其確係搬遷至新北大道址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戶籍址及聯絡址均由其父母及岳母所居住,原告與渠等並非無聯絡方式,且衡情就自己及配偶之父母平日應係多有來往;縱因事務繁忙聚少離多,亦得以電話通知代為收受郵件事宜,則渠等收受罷免通知書此等重要文件後,將之轉交予原告,當屬事理之情。況被告亦將罷免通知書送達至原告洪宗男任職之信義國小,信義國小之總務組雖稱:因洪老師借調至臺北市教師會無法送達,所以我們將該郵件退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頁),然原告洪宗男稱:我借調至臺北市教師會每週仍有授2堂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原告洪宗男每週為授課仍會返回信義國小,與信義國小自仍有教學事務之接觸,惟其竟未收受送達,堪認原告洪宗男有刻意規避收受罷免聲請書之意圖,益徵原告洪宗男確已收受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通知書無訛。
4.又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召開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時,除以雙掛號方式將開會通知書分別寄送予各理、監事外,另以電子公文、電子郵件、手機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寄送開會通知,有各該送達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2-299頁),可知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確已依規定將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開會通知送達予各理、監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教師會僅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開會通知而致系爭第
2次罷免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5.復按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人團選罷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紀錄,其上確有記載「…說明:1.發放並宣讀罷免聲請書(如附件一)及答辯書…」(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未宣讀罷免聲請書,實屬無據。又因罷免聲請書為該次會議之附件,與會人士皆有相關書面資料,均得自行閱讀其上之內容;縱開會時未曾踐行宣讀罷免聲請書之程序,然原告亦未敘明何以未宣讀罷免聲請書即構成使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依據。是此程序瑕疵顯非重大,並不因此致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6.末按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2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被告臺北市教師會之章程第19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1條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15名理事因連續未出席由原告洪宗男於105年3月11日、105年4月8日之理事會,依上開章程及法律之規定應視同辭職,就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無投票權云云。惟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係指連續無故缺席滿2個會次者,惟案內2次會議皆未成會,核與前皆要件未符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5年4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62822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0頁),是原告洪宗男召開之2次理事會既未成會,系爭15名理事之缺席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視同辭職,堪認系爭15名理事就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仍有投票權。
7.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主張,均非使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之決議效力:
1.被告臺北市教師會於召開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時,亦已將開會通知書分別寄送予各理、監事,另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會通知,有各該送達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3-236頁),可知被告臺北市教師會確已依規定將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之開會通知送達予各理、監事,且於開會當日亦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並做出決議,是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教師會僅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開會通知而致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因被告業已提出掛號郵件之送達回執,以電子郵件送達係為求周延,自無從遽認以電子郵件送達將致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此外,原告就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之決議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洪宗男、譚偉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會議作成罷免原告洪宗男第12屆理事長職務及選舉被告何俊彥為第12屆理事長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先位聲明部分既屬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又原告洪宗男、譚偉明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罷免會議,及系爭第2次選舉會議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程懷德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全部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465 號判決(106.12.28)[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起訴]【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 字第 257 號(107.05.10)[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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