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177號公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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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鑑字第14177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177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賴柏宇 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宇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錄取,於105年1月13日分配至苗栗縣警察局占缺實務訓練,同年7月13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警員,其自93年3月12日起擔任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董事,迄99年7月23日持有股份達25%(逐年增加持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依銓敘部 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稽核結果始悉上情,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8月23日降低持股至9.5%。
二、經查元太公司為其家族事業,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未支領該公司薪資、股東股利、其他營業利益及報酬,且該公司之經營性質與警察業務及其本職工作無涉,惟被付懲戒人於105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22日擔任公職期間持有元太公司股份25%,其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
三、依銓敘部104年12月7日部法一字第1044046688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投資之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10%,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就各違反服務法第13條案件之情節,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本於權責處理。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紀錄1份。
二、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
三、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1819710號函復「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1份。
四、經濟部106年8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633501770號函同意「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董事解除補登記報備案資料各1份。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9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633524030號書函檢送「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各1份。
六、被付懲戒人104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七、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柏宇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錄取,於105年1月13日分配至苗栗縣警察局占缺實務訓練,同年7月13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警員。現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其於任公職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持有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案經苗栗縣警察局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稽核查悉上情,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8月23日降低持股至9.5%。
二、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9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633524030號書函檢送「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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