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公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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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聲再字第46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除以第64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情形為提起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
三、查本會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僅泛稱「本件105.11.13.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附有證據詳證物影本2張又於106.11.27聲請再審附有證物20件諒有誤會公文爭議。」云云,並未具體表明係依何項條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是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有卷附本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對本會106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玲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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