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有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顏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告訴人 苗春梅 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微型電動2輪車無人看管之際,下手行竊該車之電池1顆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電池1顆之財產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電池1顆已返還告訴人乙節(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合(見偵卷第13至15頁;見調院偵卷第19頁),然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8、51至5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生活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被告顏有彬(年籍部分,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有彬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德路66巷口斜對面機車停車格,見苗春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2輪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該車之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後,旋即放在所騎乘之YouBike前方置物籃後逃逸。苗春梅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前揭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有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苗春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揭被告所竊取之電池,業由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乙節,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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