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發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發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發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後,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本次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楊發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居苗栗縣○○鎮○○里○○街00巷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發忍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年2月11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與和仁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發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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