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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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14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俊山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