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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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珍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時間在「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7月2日間『某日』」,跨越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時間,因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5年8月8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104年度聲第42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6月+7月+3月+
6月+3月=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曾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2年3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及犯罪態樣,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2年5月2日5時15分為││││犯罪日期│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102年7月1日5時許│102年7月1日下午6時30│││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03號│字第3718號│第162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17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08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判決││││號││├────┼──────────┼──────────┼──────────┤││判決│102年08月13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09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389號│第14626號│第11864號│││(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頂替罪│竊盜罪│侵占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日│102年3月31日│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7月2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056號│第12104號│第1489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9月10日│104年05月22日│104年11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104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決│102年09月24日│104年07月08日│104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474號│第10982號│第409號│││(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