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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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8號聲請人耀慶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暉盛企業社黃金珍耀慶機械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296,000元110年9月15日CN0000000002暉盛企業社黃金珍耀慶機械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240,000元110年10月15日C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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