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豐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豐茂(下稱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罪,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潘豐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收受原審刑事判決書後,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16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明知 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吸食,原審判被告有罪不為過,惟被告確實有悔改之心,曾自行就醫戒毒,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