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1號抗告人 陳柏舟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宜安郵局第9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勢角派出所員警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5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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