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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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林明冠 原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情事,然查相對人已喪失國籍,且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影本等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住所地址,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鄰居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居住該址,此有分局回函在卷可稽。綜上,經核相對人已喪失國籍,且寄送至其戶籍地址之郵件亦遭退回,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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