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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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未設有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剔除聲請人已縮減之申報債權金額新台幣32萬7259元,係就當事人未聲明或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為訴外裁判。且聲請人所執損害賠償債權憑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假扣押裁定,形式審查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屬列入重整債權,詎原確定裁定仍予排除,原確定裁定將重整債權形式審查範圍擴張及於實體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99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原確定裁定,係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所為裁定,屬非訟事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殊乏所據,是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8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初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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