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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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分簡易案件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群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李群浩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上述補充之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群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李群浩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工具,分別詐騙被害人 廖柏翔 、 劉文豪 、 吳芬蘭 、 林志嘉 、 薛雅仁 之金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群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群浩於為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13號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群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路交友、刊登購物訊息等手法,使各被害人匯款以詐取錢財,並由被告李群浩分別提領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依調解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廖柏翔、劉文豪、吳芬蘭、林志嘉及薛雅仁之全部損失,各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原刑法第41條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害人廖柏翔、劉文豪、吳芬蘭、林志嘉及薛雅仁等人雖均到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收據5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然被告於99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5日確定,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群浩用以為本件犯行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其兄 李偉聖 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