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韋志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
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述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
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自友人「小黑」處取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育仁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吸食器,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志璨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6至1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4頁),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8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505號函附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029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0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警方欲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供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10頁、第13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竟自友人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而持有之,惟本件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持有該毒品僅為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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