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原告 秦曾寶玉 被告 黃星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吳兆鐘為被告,並未起訴黃星豪為被告,是就被告黃星豪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星豪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黃星豪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星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沈易
法官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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