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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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22號原告阿爾卑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東森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廠商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0樓之3專有部分內,並於其專有部分面臨如附圖所示D面、C面之陽台外牆架設吊籠升降機固定設備,進行附圖所示D面、C面外牆之磁磚脫落修繕工程,直至修繕及清洗完畢為止。就上開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但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