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裕與告訴人 謝昀翰 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3月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臺語)」乙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昀翰告訴被告王建裕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