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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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7日1時至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2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5-9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6年、98年及105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已數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與配偶一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3名未成年子女均賴被告扶養,並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