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已80歲身體欠安,被告之子快要上大學,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4月或3月,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偵審之部分自白、證人 孫健
之證述、孫健之淡水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淡水區農會存摺內頁、○○○銀樓之委造訂單資料、匯款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孫健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資料,據此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與孫健為朋友,明知其父並無遺留土地供建設公司購買,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下列方式施用詐術,致孫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能力及意願還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代被告支付被告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項鍊之價金。嗣因被告交付之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被告亦未還款,致孫健於下列⑵訂購之歐翼子母聯結車無法支付購買價金,定金30萬元遭沒收,亦無法交付向銀樓訂購之金飾全部貨款,且須支付銀樓1萬6,000元之工錢,始悉受騙。被告詐騙犯行如下:
⑴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孫健佯稱:已去世之父親留有土地,
現建設公司有意購買該筆土地,興建房屋,但因未辦理過戶,須先經法院裁決,另尚有多筆稅金須繳納,但手中無資金可以繳納上開稅款及規費,孫健可以借款與其周轉之方式投資該筆土地,待土地事宜處理完畢,將給予孫健分紅等語,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孫健,向孫健佯稱前揭支票均為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價金提供與孫健作為擔保等語。
⑵於107年(起訴書誤寫為109年)7月23日與孫健前往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銀樓,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金飾,表示部分要送給孫健及其母等語。後被告再與孫健前往貨櫃聯結車車體場訂購歐翼子母聯結車1台,劉世福表示待支票可兌現時,要送給孫健等語。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犯詐欺、侵占、恐嚇取財得利、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再有本件詐欺犯行,其顯有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說明:
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孫健間之交情,以繼承土地須補繳稅金為由,交付無法兌現之高額支票,使孫健陷於錯誤而出借15萬元現金,並代付7萬元之女用金項鍊費用。其不可不信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且造成告訴人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否認有何詐欺故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子女與母親同住,每月須負擔1萬元之生活費、目前以駕駛貨櫃車為生,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15萬元,及孫健代被告支付之女用項鍊1條(價值7萬元),為被告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稱其有母親、兒子待其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有多項前科,前案紀錄表有17頁,足徵其有刑事偵審及執行之經驗,且本案犯罪所得為22萬元,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足徵原審上開量刑係反應被告多次犯案,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告訴人交付款項方式1107年7月16日10萬元告訴人以淡水區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2107年7月18日5萬元告訴人自超商提款機,提領其淡水區農會帳戶存款2萬元共3次,將其中5萬元交與被告附表二編號支票票號面額發票日10000000002,000萬107年8月6日20000000001,000萬同上3000000000500萬同上4000000000800萬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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