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高佳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暐凱 律師被告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 邱建興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116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邱建興明知其子即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非合格之駕駛人,原應注意不得將車輛提供予被告駕駛,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獨自駕駛,嗣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1段189號前時,貿然違規欲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右眼複視、疑似創傷後第四對腦神經損傷、雙眼複視等傷害,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邱建興及被告上開行為均有因果關係,且邱建興允許無駕照之被告駕駛其車輛之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與邱建興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20,639元後之餘額共2,454,477元,連帶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18,377元;②醫療耗材費用2,191元;③就醫之交通費用23,085元;④就醫及休養期間(107年11月7日至108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292,000元;⑤機車維修費用40,830元;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98,63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遺留有右眼複視、雙眼複視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屬項目3-15「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其失能等級為14,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5.38%,按技術類大學畢業之平均薪資28,955元,以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則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3年4月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1,098,633元】;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邱建興連帶給付原告2,45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至12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其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8,377元、醫療耗材費用2,191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3,085元、就醫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292,000元等情應認為真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眼複視、雙眼複視之傷害,但原告眼部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醫學上失明或嚴重減損雙眼效用之程度,及未來有無矯正治療之可能乙節,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刑事偵、審程序時分別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並經函覆以:原告所患有之雙眼複視意指病患使用雙眼看一物體時會形成疊影(雙重影像),此症狀可藉由暫時遮蓋單眼獲得改善,目前原告雙眼勢力均為1.0,屬於正常視力範圍;經評估原告因外傷引起之雙眼複視,僅部分效用減衰,未來可戴稜鏡矯正治療,或以遮住單眼減輕其症狀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8493號函、108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5786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第43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7頁),準此,原告所受上開眼部複視之傷害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3-15所指「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之失能狀態顯不相符,且原告上開傷害經過相當診治、矯正,仍可能回復原狀,縱有持續性複視症狀,其視覺能力亦未因而產生嚴重障礙,從而本院尚難以其眼部受有上開傷害即認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此節主張復未再行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之鑑定報告以資佐證,是其就此所為請求,核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限: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約1、2萬元,107、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財產總額150餘萬元之不動產4筆;被告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擺地攤之工作,收入不穩定,107、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刑事卷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42至4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之情形,並考量原告上開雙眼複視對於日常生活所生不便及影響,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亦有對邱建興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及原告所請求上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核其此部分起訴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均有不符,爰由本院另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15,0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377元+醫療耗材費用2,191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3,085元+就醫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29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20,639元=815,0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子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