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詠婷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由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NEWERACAPCO,.INC.,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件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及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各大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許詠婷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下旬某時,透過「淘寶網」購物網站,以每頂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不明商家購入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30頂後,自107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下旬)間之某時起至108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好商圈前,接續以擺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每件約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出售;並於同一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接續以其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in1215」,將上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照片及售價等販賣資訊,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共計以上開擺攤、透過網路陳列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10頂予不特定之買受人。嗣冠帽公司委任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龐書樵 ,基於蒐證目的,於107年5月8日在許詠婷所經營之上開攤位以500元購得上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2頂;復於108年1月25日在同一攤位以1,200元購得上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5頂;再於
108年2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許詠婷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tin1215」所開設之賣場,以1,120元購買上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4頂後,將上開陸續購得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共11頂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冠帽公司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持搜索票至許詠婷上開攤位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尚未售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共9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詠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NEWERA取締鑑定報告、NEWERA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1頁)、被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in1215」賣場網頁截圖(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及龐書樵提供其所購買之前揭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11頂、警方扣押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9頂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物,抑為使用而買受
該仿冒物,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仿冒物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仿冒物意思之人,向販賣仿冒物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之情形,並不相同。又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7年
3月下旬自「淘寶網」購入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帽子30頂後,於107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間某時起至108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止為警察查獲時止,接續以擺攤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買受人及告訴代理人龐書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僅載明被告於107年5月8日、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6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除了告訴代理人向我購買的帽子外,我於淘寶網購買的帽子,另外賣了10頂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承前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間某時起至108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止為警察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販賣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予追究,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深表悔悟之態度,是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以1頂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出售
上開仿冒商品,前後共出售約21頂。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5,250元【即21頂×250元=5,2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此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和解書等在卷可證,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帽子│2頂│此為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107年5月8日自行│││││蒐證購買而查扣之商品│├───┼────┼────┼──────────┤│2│帽子│5頂│此為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108年1月28日自行│││││蒐證購買而查扣之商品│├───┼────┼────┼──────────┤│3│帽子│4頂│此為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108年2月26日自行│││││蒐證購買而查扣之商品│├───┼────┼────┼──────────┤│4│帽子│9頂│為警於108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所查扣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