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汶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汶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汶君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批價掛號櫃檯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因櫃臺人員 劉美雪 認其未坐輪椅不得直接至輪椅優先之櫃檯批價,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幹你娘機掰, 林北 都站不住了(臺語)」、「 寧三小 (臺語)」等穢語辱罵 劉美雲 ,足以貶損劉美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呂汶君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美雪認其未坐輪椅不得直接使用輪椅優先之櫃檯而心生不滿,並先後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都站不住了」、「寧三小」等語,惟矢口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人非常不舒服,告訴人還堅持要我坐輪椅,我才口出上開言詞,當時我人是靠在櫃檯,且頭是低的,故我不是對告訴人說;且上開言詞是我平時會講的話語,是宣洩我的情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都站不住了」、「寧三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6、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126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35至36、第45至4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108年12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至40、75頁,易字卷第35、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輪椅批價掛號專櫃服務,當我在等待下一位病人的空檔時,被告之女性友人直接來批價,我便詢問該女有無抽號碼牌,她回答沒有,我接著問「那輪椅在哪裡」,被告便直接走向櫃檯,對我大吼大叫、對女性友人大喊「拿輪椅來」,並對著我罵「幹你娘機掰,林北都站不住了」、「寧三小」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5至36、第45至49頁),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眼睛直視櫃檯內,並稱「幹你娘機掰,林北都站不住了」、「寧三小」,且以手搖晃櫃檯電腦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108年12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75頁,易字卷第35、41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櫃檯值勤之告訴人堅持不幫我辦理,他說因為我沒有坐輪椅。我太太把輪椅拿來後,我就把輪椅抬起來放在櫃檯上,對告訴人說:「你要的輪椅來了」,但她仍不幫我辦理,因為我身體相當不舒服,以及感受到告訴人似對我有汙辱,我當下就罵幾句三字經。我覺得既然是便民櫃檯,我當日已經相當不舒服,告訴人仍一直要求我要拿輪椅,還親自站起來要看我是否有輪椅。我認為這樣的便民櫃檯,已經被告訴人的心態破壞,我才覺得相當不滿意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告訴人不使其逕行使用輪椅優先之櫃檯而有所不滿,進而對櫃檯方向辱罵上開言語,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當時人靠在櫃檯且頭是低的,上開話語並非對告訴人說云云,顯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而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情緒抒發、口頭禪,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因告訴人以其未坐輪椅不得直接至輪椅優先之櫃檯批價一事而心生不滿,並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林北都站不住了」、「寧三小」,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公然先後以「幹你娘機掰,林北都站不住了」、「寧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辱罵「幹你娘機掰,林北都站不住了」、「寧三小」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是由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不讓其使用輪椅優先之櫃檯批價而心生不滿,竟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公共事務室簽立和解書,然雙方就後續和解書履行情形各執一詞,並參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1至15頁),難認素行良好,兼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無收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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