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27號聲請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另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之特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其債權額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乙○○及案外人 蔡碧隆 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5,496元,詎相對人及案外人蔡碧隆、億維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維通信器材行屆期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1,005,496元,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查,相對人乙○○於本案繫屬前已經死亡,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已難謂適法。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函請聲請人限期於7日內補正①相對人已死亡,請更正相對人②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謄本,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仍未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謄本,未更正相對人等情,亦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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