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訴人 王家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家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夜間,由自宅台○○○區○○○路○號出門,至凌晨三時,開車經過台中巿巿政北二路、河南路口,單純僅係前往都會公園看夜景之路段,途中遇有十餘車輛以膠帶貼覆掩飾車牌之飆車團體,上訴人純屬良善之用路人,無法預測何時、何地將遇見飆車車隊,既無參與飆車,亦無與其他車輛競駛或競技之行為,更無蛇行、甩尾霸佔陸路致生公眾危險之情事,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曾與該飆車車隊沿途一同行駛逾七公里,遽認上訴人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遂行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自有未合。又即使上訴人自遭遇車隊到該車隊離去之沿路七點四公里,均係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而車隊十餘部車都在上訴人之車後,惟此等車速及車輛排序是否已達到飆車、競技、競速之程度,及是否致生往來之危險,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偉倫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台中○○○區○○○○路逆向、競速行駛,及於惠文路、巿政路交岔路口甩尾後所留輪胎痕跡等照片、第一審製作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係該法條之「他法」(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一)。(二)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蔡宗達賴培漢 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以膠帶遮掩車牌,當知悉其等係在從事飆車等公共危險犯行,且飆車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一般用路人遇此情景,均加以閃避。詎上訴人與蔡宗達、賴培漢仍自台中○○○區○○路與大墩七街口開始,至西屯路與玉門路口為止,一路與之集結行進,上訴人更於沿途數個路口皆率先衝出行進,而居於引導地位,顯見上訴人與蔡宗達、賴培漢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在當時氛圍下,均已默示形成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再者,當時上訴人沿途以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進,又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培漢、蔡宗達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共犯之飆車、闖紅燈、超速等行為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三))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日上訴人單純要前往都會公園欣賞夜景,途中有遇到十餘輛遮掩車牌之飆車車隊,但上訴人並無參與飆車、闖紅燈、超速、蛇行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事,且上訴人與賴培漢、蔡宗達不相識,並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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