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81號、第3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長裙壹件、鞋子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應更正為「徒手伸入該屋安全設備之陽臺鐵窗內,竊取上開上衣2件後,旋即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且「越」係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錯誤,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而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皆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踰越陽臺鐵窗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係徒手伸入鐵窗內竊取財物,犯行之危險性較低,所竊得之衣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2次所竊取衣物各價值約700元、6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衣2件、白色長裙1件、鞋子1雙,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81號109年度偵字第38377號被告楊紀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至㈢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㈣至㈦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於109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㈠、於109年8月30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陽台處,見 游福利 晾曬於該處之上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㈡、於109年9月5日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 方佳琪 置於該處之鞋子1雙、白色長裙1件(共價值約6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游福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方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福利、方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6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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