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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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維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所犯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