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霖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學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也有另案被發佈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其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有12次,衡情已足為被告逃亡之動機,甚且被告前也有被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目前訴訟進度,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恐無法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也無其他處分可以替代,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次聲請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駁回在案,另目前因有關被告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警仍在調查中,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