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昱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被告 張淑娃
張淑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訴,有蓋用於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經本院查詢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9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97,700元(計算式:100000元×32.977=0000000元,餘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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