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斯時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於民國103年7月7日,由張育仁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鵬捷通信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下稱鵬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佯稱:欲以12期零利率之方式(即自103年
8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93元,總計12期),向其購買總價25,116元之蘋果牌5S系列手機1支,並提供己之資料供徵信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對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致仲信公司誤認張育仁確有真意依約給付,且願遵守於未全部清償分期款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手機所有權,張育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手機之約定,而於審核通過後,1次付款25,116元予鵬捷公司,鵬捷公司乃交付蘋果牌5S系列手機1支予張育仁,張育仁並隨即將之交付予其女友使用,且未曾繳納任何1期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育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審查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乙節,容有未恰,應予補充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方式,詐得上揭手機(價值25,116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冷氣裝修保養,已婚之生活狀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5,000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蘋果牌5S系列手機1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5,000元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所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該詐得手機之價值,上揭規定欲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