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國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間,未得伊同意擅自以手機拍攝伊之裸照,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暗以將對外公布伊之裸照為由,向伊恫稱如附表「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言語(下稱系爭言論),欲向伊恐嚇取財(下稱系爭恐嚇取財行為),致伊身心遭受莫大折磨,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言論,係欲向被上訴人索回其積欠伊之借款,自無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上訴人於99年1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拍攝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嗣於101年間持前揭照片恐嚇被上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成立恐嚇罪為由,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系爭言論恫嚇伊交付財物,至伊心生恐懼,涉有刑事恐嚇取財罪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由,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⒈經查:
⑴、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99年1月兩造交往期
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之裸照,嗣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恫稱系爭言論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中坦承伊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核與被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刑事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63頁、第24頁、易字卷第73至75頁、第89頁、第41至55頁),可信為真。
⑵、況參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系爭言論恫嚇伊交付財
物,至伊心生恐懼,涉有刑事恐嚇取財罪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由,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上訴人前開恫嚇取財之不法行為,顯已致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核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⑶、上訴人雖以伊雖為系爭言論,但並無暗示伊將對外
公布被上訴人裸照為由,抗辯伊無以系爭言論向被上訴人恫嚇取財之意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已坦承於附表「日
期」欄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言論(見偵查卷第24頁、易字卷第73至75頁、第89頁);而參以系爭言論內容,其中略以:「該贖的贖回去,該還的還一還,這樣就沒什麼事,對不對」、「該還我的還我,該講的講,該贖回去的東西贖回去」、「你不要弄到我真的沒耐性,連講都不想講,要撕破臉,要扯到真的像上次那樣嗎」、「照片都要贖回去」、「那你要準備多少錢來贖」、「我真的跟你玩完了,絕對把你玩掉,你相信嗎?不相信你就是試試看」、「看你啊,看你還要不要在超商待啊?還要不要做阿?這次我要搞死你,你看著」、「你又知道上次是什麼情形,我跟你講,這次看我會不會一樣做,翻臉的惹到我這樣子,我跟你講,你給我等著,你試看看」、「你不相信你看著,看你家裡還受得了這次打擊嗎?看你還活的下去嗎?」、「看你家人怎麼處置你,看你還要不要在這邊待?我不想跟你講了,你上次也是這樣惹我的,你自己看著。我決定我今天晚上我要跟他講,不要你看,不要以為我沒證據,你看著我有沒有證據,一次就弄死你」等意旨(見刑事另案原審卷第48至56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用意,係向被上訴人威脅若不交付金錢予伊以換取伊持有之照片,將對外公布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致被上訴人顏面盡失,於家庭及社會上均無立足之地,顯係有意向被上訴人為施加惡害之通知,以達令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伊之目的甚明。
②、上訴人雖又以伊於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照片,
僅係兩人交往期間出遊之照片,非指被上訴人之裸照為由,主張伊並無以系爭言論向被上訴人恫嚇取財之意云云。但查:
、觀之上訴人自陳: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為婚外情之交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配偶對其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乙事甚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婚外情交往乙事不願對外曝光知之甚詳,則縱認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照片乃指兩造婚外情交往期間公同出遊照片乙情為真,然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兩造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乙事,詎上訴人竟以對外公布兩造於婚外情交往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乙事為由,威脅被上訴人若不交付財物換回上開照片,將設法致被上訴人身敗名裂,客觀上顯足以使上訴人對自身社會評價之保護產生重大恐懼及不安,益徵上訴人顯係以加害被上訴人名譽安全之事,向被上訴人要脅以達索取財物之目的,致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巨大痛苦甚明。
、是以,上訴人以伊於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照片,僅係兩人交往期間出遊之照片,非指被上訴人之裸照為由,主張伊並無以系爭言論向被上訴人恫嚇取財之意云云,亦無可取。
③、基上,上訴人以伊雖為系爭言論,但並無暗示
伊將對外公布被上訴人裸照為由,抗辯伊無以系爭言論向被上訴人恫嚇取財之意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又以伊係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故向
被上訴人催討欠款為由,主張系爭言論並無不法性可言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用意,係向被
上訴人威脅若不交付金錢以換取伊持有之照片,將對外公布該等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致被上訴人顏面盡失,於家庭及社會上均無立足之地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確係以加害被上訴人名譽安全之事,向被上訴人要脅以達索取財物之目的,致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倘若上訴人僅係欲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則上訴人豈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不交付財物以贖回照片,將致被上訴人顏面盡失等意思表示之必要?又上訴人為何威脅被上訴人若不從其意,日後將於社會上無法立足?由此足見,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系爭言論提及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
為由,抗辯伊為系爭言論目的,係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云云。惟查:
、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不一而論。則縱令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關係乙情為真,然可能之原因關係多端,自不能僅憑系爭言論曾提及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乙事,即可謂上訴人所辯伊係以系爭言論向被上訴人索取欠款乙節為真。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提及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為由,抗辯伊為系爭言論目的,係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云云,仍無可取。
③、基上,上訴人以伊係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
,故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為由,主張系爭言論並無不法性可言云云,尚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故意恐嚇被上訴人以索取財物之行
為,與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為系爭恐嚇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有人格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不法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交往,上訴人故意以加害被上訴人名譽安全之事,向被上訴人要脅以達索取財物之目的,致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參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名下有薪資、土地及股利等所得(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則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名下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見原審卷23至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6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