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所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對於自己所犯之錯誤深感悔悟,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411頁至第45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事,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另按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者,實務上固非無在主文欄載明「累犯」字樣之例,但此衹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旨,故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記載「累犯」,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本件犯行固均為累犯,但因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基於罪責相當,認不宜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併此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裁量: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罪)、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1罪)予以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將告訴人反鎖於屋內,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均受有損害,且前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傷害罪共3罪)、2月(毀損罪共1罪)、3月(強制罪共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民國111年4月20日判決後,業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就被告前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簡上卷第345頁、第472頁)、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381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本院簡上卷第409頁)存卷可考,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交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且將告訴人反鎖於屋內,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均受有相當損害,且已有多次家庭暴力等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11頁至第4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然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履行完畢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1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4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3罪)、毀損罪(1罪)、強制罪(1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