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張琪玉 相對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四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木105司執吉字第259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2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聲請人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自不得向聲請人為請求,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淡水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6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存款債權,於113年6月19日扣得58萬6215元存款債權。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之債權為50萬元本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已扣得58萬6215元,則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則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萬1898元【586215元×法定遲延利息5%×4年又6月=13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