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昱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温昱澄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昱澄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芳路2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前,準備左轉爽文路而欲駛往右前方即上開路口東側之機車待轉區時,適 陳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直行,行駛在温昱澄機車之右側,温昱澄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並於持續偏右行駛中,未讓其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切入陳玉梅所騎乘機車前方,而陳玉梅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向左偏駛,嗣於兩車行車動線交錯之際,温昱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因而與陳玉梅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玉梅人車倒地,並受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温昱澄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梅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温昱澄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芳路2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前,準備左轉爽文路而欲駛往右前方即上開路口東側之機車待轉區時,有稍微偏右行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距離有5公尺以上,我跟她並未發生碰撞,我是在後段路口偏右,告訴人是在中段路口倒下滑行,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到右邊待轉,我
們兩個是同一方向走,碰撞前我沒有注意看他在何處,他的排氣管碰到我機車前面的擋泥板,他從我左邊要轉到右邊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且被告對其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芳路2段接近爽文路交岔路口前,準備左轉爽文路而欲至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待轉時,告訴人行駛於其右後方,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69至71頁)、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由其左側行駛至右側時,被告之機車排氣管與其機車前方發生碰撞等情,應堪憑採。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並應確實
遵守,負有注意義務,且依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所製作影片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9:
57:24起,騎乘機車靠於德芳路2段最右側行駛(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此時畫面中未見被告機車,惟依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當時要往爽文路待轉區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對方機車在我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推斷此時被告應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位置;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9:
57:31時,告訴人機車遭前方機車遮擋,同一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同一畫面中(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嗣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9:57:32時,被告機車遭前方機車遮擋,同一秒,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時,兩車位置已相當接近,之後畫面顯示被告機車位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疑似此時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9:57:33至09:57:34時,告訴人機車於被告機車後方倒地,最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機車則繼續往前行駛,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57:37時,停止在德芳路2段交岔路口上,此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在卷可稽。另參佐:⒈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可見被告機車之排氣管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擋泥板處顏色相同之藍色烤漆轉印痕跡,此有前揭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0頁),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其機車擋泥板處,與被告機車排氣管發生碰撞一節,應與事實相符。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第17、49頁),可見德芳路2段在接近爽文路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包含最外側之慢車道及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共計劃分為4線車道,至於最外側白實線寬度為15公分,係屬「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⒊依卷附09:57:28至09:57:30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大略之行車路線原係在德芳路2段最右側(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告訴人於09:57:32騎乘機車接近爽文路交岔路口前,疑似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時,其行車路線已接近德芳路2段慢車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71、73頁),稽以告訴人所騎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在上開路面邊線之前方位置,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著德芳路2段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接近爽文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該路段路幅縮減為路面邊緣,且為順利穿越爽文路後,繼續沿著德芳路2段直行,其行進路線應有些微向左偏入慢車道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分別沿著德芳路2段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芳路2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前,被告因準備左轉爽文路,而逐漸偏右往機車待轉區行駛之過程中,未注意其右側及後方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向右偏駛,並於持續偏右行駛中,未讓其右後方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逕自切入陳玉梅所騎乘機車前方,而告訴人在向左偏入慢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與其左側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於此兩車行車動線交錯之際,兩車前後距離緊鄰、左右距離亦貼近,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欲駛往機車待轉區)、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車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39至140頁),可一併供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且若非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當不致告訴人發生上開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39至140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於德芳路2段,兩車接近爽文路交岔路前,被告是否始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抑或與之大略併行行駛,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速較快,而在向右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之際,始行超越告訴人,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尚非無疑,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是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
: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然後發生狀況我不知道,我就暈倒,不知道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及於111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當時剛從機車停等區起步,車速很慢,被告從我左邊超過我,要右轉去爽文路待轉區就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惟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相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車輛行進中發生擦撞事故係在一瞬之間,如無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存證,雙方駕駛人多難立即掌握完整事故經過而僅能憑主觀記憶陳述,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並當場送醫急救,其猝然遇此意外,除身體受創外,情緒必然飽受驚嚇,何況告訴人係突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由其左方切入其機車前方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難苛求告訴人就事故發生情形為精準陳述,其當時因未能即時覺知車禍事故係如何發生,而於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不知車禍事故係如何發生,嗣後經仔細回想後,判斷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碰撞情形,既有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損照片等客觀事證可佐,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自非毫無依據之推測之詞,仍值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方才剛起步行駛等情,雖與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不符,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將近1年後,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其記憶內容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核非重大瑕疵,並不致影響其偵訊中證述之可信性,本件尚難執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無法為完整陳述,或前後所述有不一情形,遽認告訴人所為證述全然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主張其於09:57
:33、09:57:34行經德芳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出現(見本院卷第81、91頁),而告訴人機車於09:57:35倒地時,其已通過德芳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時兩車距離已經超過5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佐證其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機車於09:57:34(09:57:35)出現在德芳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呈現倒地狀態,並有些微滑行移動之情形,此有前揭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頁);另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9:57:31出現時,尚未行至德芳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67頁),兩車疑似於09:57:32發生碰撞時,其等所在位置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兩車碰撞位置應非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即德芳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告訴人在兩車發生碰撞之時,極有可能因行車不穩,或緊急煞車或鬆開油門而影響其行車速度,並隨即因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告則係繼續正常行駛進入德芳路2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本件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於09:57:33行經德芳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出現,其後於09:57:34、09:57:35以倒地狀態出現在畫面中時,與被告機車間已有相當距離,本屬自然之理,不足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上之痕跡,係其母親於109年6月間,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該機車排氣管有擦傷、凹陷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母親於109年6年間發生另案交通事故,距離本案事故已有1年以上,復觀之員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拍攝之被告機車照片(見偵卷第80頁),亦未見其機車排氣管有何明顯凹陷受損情形,是該機車於另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縱有受損情形,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是否業已修復完成,自非無疑。又本件被告機車排氣管上,確係留有告訴人機車之藍色烤漆轉印痕跡,至於其他刮擦痕跡,縱係另案交通事故所肇致,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亦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具狀提出:110年7月15日在事故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
內容,與我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員警問我發生事故時,有其他狀況嗎,我有回答「沒感覺」等,結果筆錄寫「向右時與對方碰撞」,我當時有向員警表示說沒有感覺到任何碰撞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向員警表示我是行駛在機車道,要往爽文路待轉區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後方,並未直接、確定地回答是向右時和對方發生碰撞,因為告訴人在我後面,我也看不清楚,我當時有說「我有注意右後方」,沒有說「還是撞到了」,警察問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還有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哪裡、車損情形時,我有回答「右後1公尺,不慎切的時候撞到的」、「右後」等語,但都是以推測的方式,我當時沒有感覺到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但因為告訴人一直說是我,當時也不確定有沒有撞到,我想說有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可以之後再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依其上開所述,被告當時縱未直接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仍可認定其於事故發生前,已有發現到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右方之行車動態,而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且縱不引用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所為之陳述,依據其餘證據資料,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路旁,步行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6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堪可認定,至於被告嗣後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時,
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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