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安非他命(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46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1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玻璃球(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顆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毒偵字第1727號
被告蔡亞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市○○○路0段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㈡113年3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亞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1份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4月15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1份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邱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