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王阿瑞 相對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 陳惠美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宇美璇